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郯刑初字第5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文平。2000年9月至2013年9月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因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宣布逮捕,現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鵬舉,山東鵬舉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4)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文平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麗麗、劉瑩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文平及其辯護人張鵬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貪污罪
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單獨或同他人采取虛開發(fā)票、多報開支等手段,貪污公款373038元,個人實得306558元。
1、2013年7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通過任某虛開發(fā)票在學校報銷,騙取公款33806元。
2、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通過郯城縣職教中心職工陳某甲虛列開支,在學校報賬沖抵朱文平個人開支費用10232元。
3、2008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同該校勤儉辦主任、總務處主任馬某、該校原總務處主任陳某乙(另案處理),利用采購學生公寓用品之機,在學校財務多報開支,貪污公款6.5萬元,其中個人實得24860元。
4、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同該校勤儉辦主任馬某、總務處主任陳某乙虛列開支,將其妻彭振俠以及馬某、馬某之妻倪某、陳某乙之妻侯冰福建旅游的費用以學校招生宣傳租車費的名義在學校入賬報銷,貪污公款1.6萬元,其中個人實得4000元。
5、2013年暑假期間,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同該??倓仗幹魅务R某虛列開支,以招生宣傳租車費的名義,將其妻彭振俠、妻侄彭梓航及馬某、馬某之妻倪某、馬某之女馬睿港澳旅游費用在學校入賬報銷,貪污公款23900元,個人實得9560元。
6、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從臨沂新天地計算機公司虛開發(fā)票,在學校多報開支,將個人購買的電視機、數碼相機、筆記本電腦的費用在學校報銷,貪污公款2.11萬元。
7、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同該校出納李鳳玲(另案處理),利用分管財務、保存管理缺勤教師工資的職務便利,多次侵吞缺勤教師工資,其中朱文平分得贓款5.8萬元。
8、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同該校出納李鳳玲,利用分管財務、保存管理學生上機費的職務便利,多次侵吞上機費,其中朱文平分得贓款14.5萬元。
(二)受賄罪
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收受戴某、焦某等人所送的現金、購物卡共計1320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
1、2012年1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收受臨沂新天地計算機有限公司經理戴某所送現金2000元,并為其在電腦采購方面謀取利益。
2、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多次收受郯城縣中泰建筑公司經理焦某、張某、劉某丙所送購物卡,面值共計11200元,并為焦寶奎、張某、劉某丙在工程承攬、工程款撥付方面謀取利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朱文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證人證言,戶籍證明及其他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文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單獨或同他人侵吞單位公款;非法收受賄賂,其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朱文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針對犯罪事實提出辯解,貪污罪中第6起購買的筆記本電腦用于公用;第7起5.8萬元是李鳳玲告訴他的,分得贓款數額4.6萬元比較明確,其余1.2萬元印象不深,如查實則無異議;第8起,分得的數額不會超過14.5萬元,數額都是李鳳玲告訴他的。受賄罪中收受的現金、購物卡應算節(jié)日走訪、人情來往。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指控的貪污罪,其中第4起、第5起貪污數額應定為4000元、9560元,根據中紀發(fā)(2011)19號《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第十七條規(guī)定,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利以及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用公款報銷或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的,以貪污論,被告人同意報銷所有人的旅游費用,是濫用職權的違紀行為而非貪污行為,只應認定為4000元、9560元;第7起李鳳玲兩次分別供述朱文平分得5.6萬元、6.2萬元,認定朱文平分得5.8萬元主要證據矛盾,數額應認定為2.6萬元,達到證據標準;第8起主要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依靠推測、估計的言詞證據確定上機費收入128萬余元,減去假賬注明的開支102萬元得出兩人私分數額,李鳳玲供述朱文平拿了18萬元,朱文平聽李鳳玲說給了14.5萬元,相互矛盾。被告人朱文平構成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及同他人共同貪污的事實,對辦案機關查處他人犯罪有重要作用,且已主動退繳贓款,依法應對其貪污罪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文平收受財物系禮節(jié)性走訪,未造成相應損失,犯罪較輕,建議免予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貪污事實
2008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單獨或同他人虛開發(fā)票、多報開支,非法占有公款373038元,個人實得306558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文平已主動全部退繳贓款。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3年7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通過任某虛開發(fā)票在學校報銷,非法占有公款3380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檢察機關提供、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人任某證言、提取經被告人朱文平簽字確認的財務記賬憑證、報銷票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二)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通過郯城縣職教中心職工陳某甲虛列開支,在學校報賬沖抵朱文平個人開支費用1023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檢察機關提供、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人陳某甲證言、提取經被告人朱文平簽字確認的財務記賬憑證、報銷票據、提取的陳某甲個人記錄的購物明細賬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三)2008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同該校勤儉辦主任、總務處主任馬某、該校原總務處主任陳某乙(另案處理),利用采購學生公寓用品之機,以每套用品多加價的方式,在邸某、夏某處虛開發(fā)票,在學校財務多報開支,非法占有公款6.5萬元,其中個人實得2486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檢察機關提供、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同案人馬某、陳某乙供述、證人邸某、夏某的證言、提取經被告人朱文平及馬某、陳某乙簽字確認的財務記賬憑證、報銷票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四)2012年4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同該校勤儉辦主任馬某、總務處主任陳某乙虛列開支,將其妻彭振俠以及馬某、馬某之妻倪某、陳某乙之妻侯冰福建旅游的費用以學校招生宣傳租車費的名義在學校入賬報銷,非法占有公款1.6萬元,其中個人實得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檢察機關提供、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同案人馬某、陳某乙供述、證人倪某、高某、肖某證言、提取經被告人朱文平及馬某、陳某乙簽字確認的財務記賬憑證、福建旅游報銷票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五)2013年暑假期間,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同該??倓仗幹魅务R某虛列開支,以招生宣傳租車費的名義,將其妻彭振俠、妻侄彭梓航、馬某及其妻女倪某、馬睿的港澳旅游費用在學校入賬報銷,非法占有公款23900元,個人實得956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檢察機關提供、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同案人馬某供述、證人倪某、高某、肖某證言、提取經被告人朱文平及馬某簽字確認的財務記賬憑證、港澳旅游費用報銷票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六)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從臨沂新天地計算機公司虛開發(fā)票,在學校多報開支,將個人購買的電視機、數碼相機、筆記本電腦的費用在學校報銷,非法占有公款2.11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證言
證人戴某(臨沂新天地計算機網絡有限公司經理)證言,依據出庫清單顯示,朱文平在其公司于2011年10月4日拿一臺索尼牌液晶電視、2013年1月13日拿一臺尼康牌照相機,2013年2月16日拿一臺聯想牌筆記本電腦,自己沒付現金,提出來結算時,公司把三樣家電的貨款加在與職教中心學校結算的往來貨款里,在學校報銷,朱文平系分管財務的副校長,他如不同意,堅持讓其個人付款,會影響公司與其關系,不利于公司業(yè)務開展。結算處理賬目時,索尼液晶電視機虛列了7700元、尼康數碼相機虛列了8300元等其他項目采購,網線、墨盒、復印紙等常見耗材。朱文平購買聯想牌筆記本電腦的事,他記得比較清楚,當時朱文平到公司說想買臺筆記本電腦自己用,他負責接待向朱文平推薦了一款筆記本電腦,朱文平也看中了,他又給配了電腦包、無線鼠標、鼠標墊,朱文平就拿走了。在定期結算核算完實際貨款金額,又額外虛列了5100元的耗材采購,與實際貨款金額加在一起開出發(fā)票交給職教中心,職教中心按發(fā)票金額付款。
2、書證
提取筆錄證實,在臨沂新天地計算機網絡有限公司財務部門提取零售銷售單3張,該公司分別于2011年10月4日銷售索尼46寸液晶電視一臺、2013年1月13日銷售尼康數碼相機一臺及附隨品、2013年2月16日銷售聯想筆記本電腦一臺及附隨品,購貨單位郯城職業(yè)中專,結算方式均為固定日期按月結算,接待人均系戴某。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文平在偵查階段供述,學校從新天地公司采購電腦、網絡設備、辦公耗材等物品,定期結算。當時他看中一臺索尼牌液晶電視,和經理戴某商量,先拿走電視機,錢由戴某加在學校采購的設備款里,一總開發(fā)票由學校結算,戴某同意后,他將電視機拿走,結算時就把電視錢加在學校的采購項目里報銷了,至于戴某用什么名目沖抵、開具的發(fā)票不清楚。后來他從新天地公司購買了一部尼康牌數碼相機、一臺聯想牌筆記本電腦,用同樣的方式由學校公款報銷。經對調取自臨沂新天地計算機網絡有限公司三張零售銷售出庫單辨認后表示認可。索尼牌液晶電視、尼康牌數碼相機、聯想牌筆記本電腦都是他個人購買用于家用,與學校的公務采購無關。電視機被送給孩子,筆記本電腦和數碼相機現在都在他家里。
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審中供稱,學校未決定給領導配備筆記本電腦,他私自決定購買的筆記本電腦放在辦公室里公用,內退后拿回家。
(七)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同該校出納李鳳玲(另案處理),利用分管財務、保存管理缺勤教師工資的職務便利,多次侵吞缺勤教師工資,其中朱文平分得贓款5.8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證言
(1)同案人李鳳玲(郯城縣職教中心出納)供稱,朱文平安排將袁某和劉某甲的工資放在她手中,由她支取以水電費的名義上繳學校財政專戶,二人的工資卡放在她手中個人保管,卡上的現金也都由她經手支取,但她沒把二人的工資都上繳專戶,與朱文平私分了其中一部分工資。她從袁某和劉某甲的工資卡里共支取了多少工資,銀行都會有記錄,以銀行的記錄為準。經過對銀行提取的取款交易記錄確認,從劉某甲工資存折里于2008年9月7日取款1206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取款321.21元,從其工資卡上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分11次取款141174元,共計153555.2元;同一天時間從袁某工資折里取款11100元、1767元,從其工資卡上分11次取款162395元,共計175262元,她總共支取了兩人工資328817.2元;仔細看過上繳專戶后留下的憑證,數字是準確的,用袁某、劉某甲工資以水電費名義上繳學校財政專戶133026元、支付電腦款85410元共計218436元,剩余的110381元被她和朱文平貪污了。朱文平貪污了6.2萬元,她自己拿了4.8萬元。
仔細看過袁某和劉某甲工資卡的銀行交易明細,哪幾筆是上繳財政專戶,哪幾筆是被私分,時間太長,需仔細回想一下,記得袁某工資卡2011年4月1日提取的2.6萬元給了朱文平,同一天在劉某甲賬戶上提取的2.3萬元,被她個人拿去。因這兩筆錢是同一天提取,而且她個人得的錢要比朱文平少,私分這兩筆錢她有印象。仔細看過辦案人員出示郯城縣農業(yè)銀行有關的存取款憑證(1、郯城農業(yè)銀行卡取款憑條一張,戶名袁某,卡號62×××16,2011年4月1日取款金額2.6萬元;2、郯城農業(yè)銀行卡取款憑條一張,戶名劉某甲,卡號62×××16,2011年4月1日取款金額2.3萬元;3、農業(yè)銀行存款憑條,存款種類定活兩便,2011年4月1日存款金額2.6萬元,戶名李鳳玲;4、農業(yè)銀行存款憑條,存款種類定活兩便,2011年4月1日存款金額2.3萬元,戶名李鳳玲;5、農業(yè)銀行存單及利息清單各一張,開戶行農行郯城聚福園分理處,戶名李鳳玲,2011年4月1日存入金額2.3萬元,于2011年4月7日支?。┙忉屨f明,這是2011年4月1日從袁某工資卡里取了2.6萬元,以她名字辦理一張存單給了朱文平,從劉某甲工資卡里取了2.3萬元,以她名字存了一張存單被自己留下,這2.3萬元錢也是她自己取的。
看了袁某和劉某甲的提取工資記錄,還有兩筆能想起給朱文平了,她給過朱文平一次1萬元,還給過一次2萬元,看過袁某和劉某甲的工資賬戶支取明細,應該就是2009年2月25日從二人工資卡上各取了1萬元,2013年2月7日從二人工資卡上各取了2萬元,分別給了朱文平1萬元和2萬元,剩余的1萬元和2萬元應是被她用于其他用途,現在想不清楚干什么用的了。以上談的幾次給朱文平的錢都是整數,她有印象,她記著還給過朱文平一次一萬零幾千塊錢,但是具體哪年取出來的工資不能確定。
2013年9月18日,因離現在時間比較近,她能記清楚,從袁某工資卡里取了15900元被她個人留著用了,2013年3月20日,從袁某工資卡里取了4700元,從劉某甲工資卡里取了2300元,這兩筆錢加起來是7000元,被她貪污,2011年5月25日,從劉某甲和袁某工資卡里各取了3000元,記得其中有一筆3000元被她貪污,這三筆錢加起來1萬元,算上之前交代的2.3萬元和15900元,共計48900元,還有1000多元的零頭應該也是她從袁某或劉某甲工資卡里取錢自己留下的,這些錢被她自己用于家庭開支。她記得很清楚,工資這塊她共計分得5萬元。因為這幾次她自己用的數額比較小,所以有印象。
(2)證人袁某(郯城縣職教中心教師)證言,因他自2007年10月至今不在學校代課,農行的工資存折被學校以將工資收回作為聘請臨時代課老師工資的名義收回去??催^戶名袁某的工資卡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的銀行交易明細后解釋,這些支取、轉存交易明細都不清楚,工資存折及密碼由其家屬交到學校辦公室后,他和家人就一直沒領取過工資,具體學校怎么安排的不清楚。
(3)證人劉某甲(郯城縣職教中心教師)證言與證人袁某證言證明的問題基本一致,她的工資存折被學校收回去以后發(fā)生的支取、轉存交易明細其本人一概不知。
(4)證人肖某(時任職教中心學校校長)證言,校領導研究讓不上班的老師把工資本交給學校財務室,用不上班老師的工資來彌補臨時老師的工資,但錢不是直接用于發(fā)臨時老師的工資,應先入學校的賬,按收支兩條線的規(guī)定處理,與分管后勤的朱文平校長在校長辦公室會議上商量,最后確定以水電費的名義入學校財務賬,由朱文平安排財務室處理,他未再具體過問。袁某、劉某甲兩人的工資本自2007年交到學校財務室。學校臨時工的工資正常從財務上造表發(fā)放,不使用不上班老師工資直接發(fā)放,也不存在使用賬外資金發(fā)放的情況。
(5)證人陳某乙(時任職教中心總務處主任)證言,處理學校長期不上班老師的事是校長辦公會議定的事,他聽朱文平說有幾個不上班的老師的工資本被學校收回,到時以水電費的名義入學校賬目。
2、書證
(1)偵辦人員提取于農行山東省分行提供電子版打印的劉某甲、袁某2008年7月以來工資卡資金流動明細及農行相關取款憑證、郯城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出具的劉某甲、袁某農行工資卡交易明細統計證實,同案人李鳳玲經過對上述書證簽字確認,從劉某甲工資存折里于2008年9月7日取款1206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取款321.21元,從其工資卡上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5日分11次取款141174元,計153555.24元;同一天時間從袁某工資折里取款11100元、1767元,從其工資卡上分11次取款162395元,計175262元,她總共支取兩人工資328817.2元。
(2)偵辦人員提取的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財務上的記賬憑證、相關票據證實,同案人李鳳玲經過對上述書證簽字確認,其用劉某甲、袁某工資上繳財政專戶款133026元(1、2009年9月第一冊第5號記賬憑證,2009年9月9日,以袁某水電費名義上繳財政專戶15435元,以劉某甲水電費名義上繳財政專戶12184元,2、2010年3月第一冊第3號記賬憑證,2010年3月16日,以劉某甲、袁某水電費名義上繳財政專戶2.2萬元,3、2012年6月第一冊第3號會計憑證,2012年6月25日,以劉某甲、袁某水電費名義上繳財政專戶2.5萬元,4、2013年11月第一冊第1號會計憑證,2013年11月11日,以劉某甲、袁某水電費名義上繳財政專戶13057元,5、2014年5月憑證,2014年5月15日,以袁某水電費名義上繳財政專戶24360元,以劉某甲水電費名義上繳財政專戶20990元)、支付購買計算機等貨款85410元,共計支出218436元。兩者差款110381元。
(3)偵辦人員從郯城農行提取的相關存取款憑證證實,2013年4月1日,同案人李鳳玲從劉某甲工資卡支取2.3萬元、從袁某工資卡支取2.6萬元,分別辦理成戶名李鳳玲的金額分別為2.3萬元、2.6萬元的存單兩張,其中被告人朱文平于次日將存單金額2.6萬元取出存入自己的賬戶。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文平在偵查階段供稱,學校決定將兩位老師的工資卡收回后,一直由李鳳玲保管,以水電費的名義上繳學校財務,具體開支都由李鳳玲經手。2008年前后,李鳳玲與他說起兩位老師工資的事,卡上還剩有不少錢,沒有明確提出來分,但他聽著話里的意思有點想分工資的想法,他就提出來取出一部分工資分,李鳳玲沒反對。他和李鳳玲私分工資,每次李鳳玲分給他多少錢,他就收多少,數字他確定不了,因為李鳳玲給他錢時,都跟他說是從兩個老師工資卡支取的錢,他不清點,也沒問過李鳳玲自己留多少,所以他個人分得多少錢,確實不知道,也不能確定,印象中數字是李鳳玲說的,李鳳玲給過他4次錢,其中有2次在春節(jié)前后,有現金,也有存單。記著第一次私分工資是2009年,李鳳玲到他們學校南邊的農行儲蓄點支取工資,后打電話叫他到那里拿的錢,具體多少記不清;記著李鳳玲還給過他一張2.6萬元的農行存單(2011年4月1日),名字是李鳳玲;2013年9月,他已內退,最后一次分工資1萬元不久,上級清理不上班的人員,要求包括兩位老師在內的工資卡全部上交,李鳳玲打電話給他,怕私分工資的事查出來,把錢退出來。退給李鳳玲這1萬元錢時,李鳳玲明確告訴他,之前一共分給他5.8萬元,自己分得4.8萬元,兩個數字他不能確定。他不知道兩人一共私分了多少工資,具體他個人私分了多少工資,以檢察機關查證的為準。再往前一次就是在2013年春節(jié)前后,具體金額記不清。
經過出示劉某甲、袁某農行卡的現金支取明細表,他能回憶起來一些情況。2009年2月25日分別從劉某甲、袁某的工資卡里各支取1萬元錢應該就是第一次他和李鳳玲分老師的工資,給他1萬元錢,其余1萬元錢是否被李鳳玲留下就說不清了;2011年4月1日從袁某工資卡里支取的2.6萬元錢,應是李鳳玲支取后轉給他的存單,他將該存單支取后轉存3萬的存單,后提出來用于家用,確認從農業(yè)銀行調取的相關單據;2013年2月7日分別從劉某甲、袁某的工資卡各支取2萬元也應該被他和李鳳玲私分了,因為他印象中在2013年春節(jié)前后李鳳玲給了他一筆錢,金額也不少,現在看到這個資料,能回憶起來,當時李鳳玲應該給了他2萬元錢,三次李鳳玲共給他5.6萬元,最后一次退款時,李鳳玲告訴他共分得5.8萬元,中間有2000元的差額,記憶不深刻了。
出示學校于2009年2月24日購買微機的發(fā)票,發(fā)票上“從劉某甲等人工資中列支”是他寫的,當時學校急需用電腦,沒有資金,肖某校長同意用離崗教師工資購買支付相關費用,所以這上面有他、肖某等人的簽字,這樣看,他原先談到的2009年初李鳳玲分給他1萬元現金的事情應該是不對的。除了上面他談到比較確切的李鳳玲分兩次給他4.6萬元錢,李鳳玲還給了1.2萬元錢,確實記不清是什么時間以及分幾次給的了,但5.8萬元這個數字是確切的,他認可。
(八)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同該校出納李鳳玲,利用分管財務、保存管理學生上機費的職務便利,多次侵吞上機費,其中朱文平分得贓款14.5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證言
(1)同案人李鳳玲供稱,學校收取上機費從2003年12月收到2008年年底,以后年度就沒再收取過。她記得學校共收取的上機費總額是128萬余元,因從2003年開始,時間太長,朱文平讓她把收取上機費的收據都銷毀了,又讓她把收支賬走平,這樣從她個人保管的賬目上就看不出來實際收取的總額,只能體現支出的數字。所以只能記清收取的總額是128萬余元這個數字,具體每一次收取的數額都記不清了,她和朱文平私分了26萬元,她個人得了8萬元,朱文平拿了18萬元。上機費總額應根據學生人數乘以收費標準進行計算。每名學生每學期交45元上機費,乘以所有學生人數就能得出這幾年上機費的收取總額。要是按照郯城縣教育局及學校出具的2003年至2008年職教中心在校學生人數、每人每學期收取標準45元,計算得出的總額肯定會超出她所說的實際收取128萬余元的這個數字。實際上她經手收取的上機費一共就是128萬余元。因上機費的收取存在例外情況,學校存在一部分學生輟學、學校規(guī)定老師的親屬上學不交上機費、高三等一些不需要上微機課的學生也不收上機費。上機費支出的單據她都一直保留著,這些支出加上私分的26萬元就是收取的總額。
根據她個人保留的上機費支出單據,其中上交到縣教育局797141.20元,學校微機室更新購買微機費用189500元,以“國庫職業(yè)學費的”名義上繳財政專戶35711元,以交“學校醫(yī)務室水電費”名義上繳財政專戶1468.80元,退還一位學生的上機費45元,以上共計支出1023866元;加上以上她所談到的和朱文平一起私分的26萬元,收取的上機費總額是1283866元錢,支出單據的數字是準確的,加上她和朱文平私分的26萬元就是收取的上機費總額,這個數字她能確定。畢竟她和朱文平私分上機費是不光彩的事,在心里一直都是個心事,所以對26萬元這個數字記得很清楚。上機費是陸續(xù)分的,朱文平開始每次都給她打借條,后把借條要回去,具體多少次她也記不清了,就記得總共給朱文平18萬元,因朱文平是校領導,她個人分得的數字肯定要少,分得一共是8萬元。
(2)證人肖某證言,上機費系教育局統一安排收取,每名學生每學期45元,用于償還學校購買微機的費用,收了五六年,是否有結余不清楚,財務收了直接交教育局,收了多少也不清楚,由朱文平負責分管收取上機費,以班級為單位交給出納李鳳玲。上機費幫教育局代收,用于償還浪潮集團的微機費用,不走學校財務賬,臨時工工資的發(fā)放應該由其簽字,從學校正常賬目上開支,沒有用上機費發(fā)過臨時工的工資。
(3)證人陳某乙(時任總務處主任)證言,2003年學校建好微機室,教育局讓學校代收上機費償還建微機室的費用,收錢由財務室李鳳玲負責,朱文平副校長系分管領導。2003年開始每學期每人代收45元,由班主任直接交給李鳳玲,朱文平直接管理財務室,是否全部交給教育局,李鳳玲和朱文平最清楚上機費的事。上機費總共收了五六年,應該給教育局代收多少上機費不清楚,記得朱文平說過上機費收多了,已經夠還微機款了,學校還繼續(xù)收,物價局查過后讓學校停收。后來學校建了一個微機室,入固定資產時需要總務處登記,他聽說用的可能是超收的上機費。
(4)證人王某(系學校2003年9月至2006年6月任普通高中班班主任)、證人劉某乙(1997年9月至2008年10月任職教中心職業(yè)部班主任)的證言證明學校從2003年開始向高中部和職業(yè)部的學生收取上機費,每學期收取一次,每人45元,由班主任收取后以現金或存單的形式交給李鳳玲,李鳳玲以班級為單位開一張總收據,上機費基本上能夠收齊,總共收了五六年。手中的收據現均已丟失。
2、書證
(1)立案決定書及發(fā)破案經過、郯城縣紀委案件移送書、關于郯城縣職教中心校長等人違紀違法案件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朱文平涉嫌貪污罪、受賄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主動向縣紀委說明其任職期間同本校財務出納李鳳玲貪污學??郯l(fā)缺勤教師工資及學生上機費共計36.6萬元,同日縣紀委對其立案偵查,偵查期間,朱文平又主動交代了其采用虛列或多報支出等方式貪污公款問題,中共郯城縣紀委將此案移送至郯城縣人民檢察院,后對涉案的其他人進行立案查處并移送司法機關立案偵查。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于同年8月18日決定對朱文平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朱文平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3)郯城縣中等職業(yè)技術教育中心學校出具的朱文平基本情況證實,被告人朱文平于2000年9月任該校副校長,分管行政后勤工作,2013年9月初內退。
(4)郯城縣人檢察院扣押清單及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中共郯城縣紀委扣留清單證實,被告人朱文平在偵查階段已主動退繳贓款26萬元。
(5)郯城縣教育局文件、郯城縣物價局文件及郯城縣職教中心收費通知單及證明證實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于2003年下半年開始收取的上機費的事實。
(6)偵辦人員提取的李鳳玲的現金日記賬本復印件、李鳳玲記錄的一張單獨現金日記賬、相關票據證實上機費的支出情況,上交教育局797141.2元、退還學生45元、上交水電費用1468.8元、上交職業(yè)學費35711元、新機房建設189500元共計1023866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文平在偵查階段供稱,他記著學校收了好幾年的上機費,一共收了130萬元左右,上交教育局費用80萬元左右,每個學期收多少上機費、上交教育局多少、學校留多少,他不清楚,李鳳玲有記錄,錢都由李鳳玲保管。學校留的部分,計算機維修、更換等開支一部分,結余的上機費就是他和李鳳玲貪污的上機費。2007年,李鳳玲跟他說保管的上機費有一部分結余,當時他想用一部分錢,就讓李鳳玲從結余的上機費里支取。后來李鳳玲陸續(xù)從上機費的結余款里給他一部分錢,李鳳玲自己也從中支錢用。2008年不再收上機費,他從李鳳玲那里支取了一部分上機費,李鳳玲告訴他說他陸續(xù)拿了14.5萬元的上機費,他給李鳳玲寫了兩張借條,借條上有具體的金額。其實說是借條,只是為了備查,說白了當時就想把這筆錢拿自己用,也沒打譜還。他在內退后,退回老師工資時,與李鳳玲聊起此事,李鳳玲說工資這塊他拿了5.8萬元,李鳳玲拿了4.8萬元,上機費這塊他拿了14.5萬元,李鳳玲分的比他少,他只是記住了工資的事情,李鳳玲比他少一個整數1萬元,他記住了,上機費不是整數,李鳳玲比他少,沒有記住。印象中跟李鳳玲私分的上機費好像不是26萬元就是28萬元。
提議分上機費的過程與私分老師工資的情況差不多,很偶然的機會和李鳳玲談起來,兩人就動了心思想分這個錢,他看出來李鳳玲有想分上機費的想法,他也有此想法,就拍板同意,之后個人得個人的。從2007年開始,他和李鳳玲開始私分上機費,記得分了四五次,每次李鳳玲給他上機費,他都會給李鳳玲寫借條。2009年,李鳳玲把上機費給教育局交清后,還結余的上機費也被他和李鳳玲私分,最后一次李鳳玲拿給他4.8萬元,他把之前的借條要來給李鳳玲寫了兩張總借條。一段時間后他找李鳳玲要回欠條,李鳳玲跟他說一共給了他14.5萬元,李鳳玲自己得了12萬元左右。具體李鳳玲每次給他多少錢記不清,他沒問過李鳳玲每次自己留多少錢。給教育局代收的上機費,沒有記入學校的財務賬。李鳳玲手里應該有記錄。他和李鳳玲分上機費后擔心出事,所以在2013年內退之前,他讓李鳳玲把私分上機費的賬目處理好,有些單據該銷毀的要銷毀。他給李鳳玲寫借條,主要是為了掩人耳目,怕此事被發(fā)現,有借條的話還有退路。到2009年給教育局交清費用后,學校也不收取上機費,他覺得事情過去了,又找李鳳玲要回借條銷毀。私分的錢用于炒股及家庭開支。上機費給教育局80萬元左右,2008年學校新建一個機房,購買微機用的也是上機費。剩余的上機費就被他和李鳳玲私分。上交教育局的錢和建機房的支出肖某都知道,但不知道上機費除此之外還有剩余,他也沒和肖某匯報過。
被告人朱文平在庭審中供述,他給李鳳玲寫過兩張借條,一張數額6.7萬元,一張數額7.8萬元,以后要回來已銷毀。他和李鳳玲私分的數額都是李鳳玲告訴他的。學校建微機室用上機費20萬元。
二、受賄事實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收受戴某、焦某等人所送的現金、購物卡共計13200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案發(fā)后已將贓款全部退繳。
(一)2012年1月,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收受臨沂新天地計算機有限公司經理戴某所送現金2000元,為該公司在學校采購電腦方面獲得支持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證言
證人戴某證言,2012年春節(jié)前,公司決定走訪主要客戶的分管領導。朱文平的學校多年來與公司有很多業(yè)務往來,朱文平是分管后勤、財務的副校長,為與朱文平搞好關系,以后在業(yè)務往來上,朱文平能多給公司提供些幫助,相互關照,他和張紅霞于2012年春節(jié)前,送給了朱文平2000元現金。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文平在偵查階段供稱,當時學校要在新天地公司購買電腦,業(yè)務經理戴某為和他搞好關系,以后學校在電腦采購方面能多支持戴某,于2012年春節(jié)前一天,他收下了臨沂新天地老板張紅霞和戴某給他的2000元現金。
(二)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朱文平利用擔任郯城縣職教中心學校副校長的職務便利,多次收受郯城縣中泰建筑公司經理焦某、施工員劉某丙及北關四村的張某所送購物卡,面值共計1.12萬元,并為焦寶奎、劉某丙、張某,在工程承攬、工程款撥付方面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證言
(1)證人焦某(郯城中泰建筑公司經理)證言,他在職教中心施工的幾座樓于2009年全部竣工,工程款至今還未結清。朱文平是分管基建的副校長,工程驗收、工程款撥付方面很大程度上能給他幫上忙,每年送購物卡也就是想與其搞好關系,讓其在工程驗收、工程款撥付上給予照顧。從2006年春節(jié)到2012年春節(jié),7個春節(jié)前都給朱文平送一張面值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
(2)證人劉某丙(郯城中泰建筑公司施工員)證言,他在郯城縣職教中心干些油漆、涂料等小工程,朱文平是分管基建的副校長,他就是想趁著過節(jié)的機會給朱文平送張購物卡,讓其多給他照顧,工程讓他繼續(xù)干,工程款也及時撥付,2006至2012年,7個春節(jié)前都送給朱文平送一張300元的超市購物卡。2013年,職教中心沒有小工程了,就沒再給朱文平送購物卡。
(3)證人張某證言,他一直能在學校干些小工程掙錢,像樓房維修等項目學校都安排給他,朱文平是分管后勤、基建的副校長,給他幫了忙,工程款也盡量及時給他結算,為感謝朱文平,與其搞好關系,從2006年到2012年,7個春節(jié)前送都給朱文平一張面值300元的超市購物卡。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文平在偵查階段供稱,焦某是中泰建筑公司的經理,張某、劉某丙系中泰公司的包工頭,學校的基建工程教學樓、宿舍樓、門面房基本都是中泰公司承建。他在學校負責后勤,作為學校代表,在工程質量、工程款撥付等方面他說了算,焦某給他送購物卡,一是讓他在工程安排上給予方便,二是讓他及時撥款;張某、劉某丙給他送購物卡,主要是平時學校有小工程,讓張某維修樓房,讓劉某丙干刷漆工程,及時撥付工程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文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虛開發(fā)票、虛列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為構成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在學校采購項目、工程建設等方面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被告人朱文平主動到辦案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已積極全部退贓,對其所犯貪污罪、受賄罪,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文平一人犯數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文平構成自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已主動退繳贓款,依法應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建議對其受賄罪免于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指控貪污罪第4起、第5起,根據黨紀,被告人同意報銷所有人的旅游費用,是濫用職權的違紀行為而非貪污行為,貪污數額應定為4000元、9560元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證人馬某、陳某乙的證言與被告人朱文平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相印證,并將予以報銷開具的虛假發(fā)票已提取,足以認定被告人朱文平利用職權,將三家家庭成員私人合伙旅游的費用,同他人用虛假發(fā)票在單位財務上予以報銷,騙取單位公款,其行為符合貪污的犯罪構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朱文平提出的貪污第6起筆記本電腦系公用的辯解,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朱文平在偵查階段供述購買筆記本電腦的目的、性質、并讓戴某將款項夾在學校采購項目里結算報銷的過程,與證人戴某證言相印證,足以認定購買筆記本電腦系被告人戴某個人購買行為,對其辯解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貪污第7起李鳳玲兩次分別供述朱文平分得5.6萬元、6.2萬元,認定朱文平分得5.8萬元主要證據矛盾,數額應認定為2.6萬元,達到證據標準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朱文平與李鳳玲均對共同貪污教師工資的事實無異議,其對分得5.8萬元中得到的4.6萬元無異議,僅對得到1.2萬元的時間、次數等情節(jié)記不清,提出以查證的數額為準,同案人李鳳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偵查機關提取的、經李鳳玲確認的銀行取款相關憑證、開支憑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李鳳玲支取教師工資的總額與開支數額的差額即為被告人朱文平與李鳳玲共同貪污的數額,扣除李鳳玲個人貪污的數額,剩余數額仍略高于公訴機關指控的5.8萬元,足以印證被告人朱文平在偵查階段供述的“最后一次退款時李鳳玲明確告知其分得錢數5.8萬元”的準確度、真實性,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第8起主要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依靠推測、估計的言詞證據確定上機費收入128萬余元,減去假賬注明的開支102萬元得出兩人私分數額,李鳳玲供述朱文平分得18萬元,朱文平聽李鳳玲說給了14.5萬元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朱文平與同案人李鳳玲均對共同貪污上機費的事實無異議,原始憑證已被李鳳玲故意銷毀,但同案人李鳳玲對其如何確定上機費收取總額的合理性解釋、牢記二人貪污數額的原因、心態(tài)等情節(jié)供述清晰,并能依據提取其保留的真實開支票據,驗算其所記賬目的真實準確性、供述的合理性,且其供述收取上機費總額、上繳教育局款項、建微機室主要開支項目、二人共同私分數額等主要賬目數據均與被告人朱文平在偵查階段供述收取總額、主要開支項目、私分數額相互印證,能夠認定二人共同私分上機費的數額;同案人李鳳玲供述貪污的上機費分給被告人朱文平18萬元,被告人朱文平供述自己分得14.5萬元,公訴機關根據兩者之間供述印證的部分,認定被告人朱文平個人分得貪污贓款數額14.5萬元,符合于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且被告人朱文平對此認定的數額在偵查階段直至庭審均無異議,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朱文平提出的受賄收受的現金、購物卡應算節(jié)日走訪、人情來往的辯解,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朱文平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行賄人戴某、焦某、劉某丙、張某的證言均能印證,被告人朱文平明知行賄人給其錢財的請托目的,為在學校采購項目、工程建設等方面平時得到其在職權上的幫助,趁過節(jié)之機給其送財物而收受,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非系節(jié)日禮尚往來,對其辯解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九十三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文平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朱文平退繳贓款人民幣319758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雷
審 判 員 葛 倩
人民陪審員 楊俊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亞蘭
